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林承霈 (即 林子勇 之繼承人)
林文傑 (即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美芬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秀芬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文德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惠珍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文雄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惠君 (林子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3,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其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子勇之繼承人 田玉美 、林
承霈、林文傑為被告,嗣於108年9月23日撤回對田玉美之
訴訟,並追加林子勇之其餘子女即繼承人林美芬、林秀芬、
林文得 、林惠珍、林文雄、林惠君為被告,原告係就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追加當事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子勇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簽
發,到期日為105年12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張,且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屆期
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203,366元。林
子勇嗣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中途
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13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林子勇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第28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林子
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並仍積欠原告203,366元,而被告均
為林子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
係請求林子勇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03,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在
繼承林子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366元,及自
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