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林承霈 (即 林子勇 之繼承人)
       林文傑 (即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美芬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秀芬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文德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惠珍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文雄 (林子勇之繼承人)
       林惠君 (林子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3,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其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子勇之繼承人 田玉美 、林
承霈、林文傑為被告,嗣於108年9月23日撤回對田玉美之
訴訟,並追加林子勇之其餘子女即繼承人林美芬、林秀芬、
林文得 、林惠珍、林文雄、林惠君為被告,原告係就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追加當事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子勇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簽
發,到期日為105年12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張,且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屆期
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203,366元。林
子勇嗣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中途
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13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林子勇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第28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林子
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並仍積欠原告203,366元,而被告均
為林子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
係請求林子勇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03,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在
繼承林子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366元,及自
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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