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楊國彥
被   告  周志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仁惠
被   告  徐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志高、周仁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6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志高、徐正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6元,及自民國10
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周志高於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被告徐正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與行善路口,因未注意原告駕駛
訴外人 陳青妤 所有之APA-088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陳青妤已經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20元(含工資19,3
00元、零件17,020元)。事故發生時,被告周仁惠為周志高
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徐正洋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
周志高駕駛,均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32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下
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320元(含工資19,300元、
零件折舊前17,02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5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3日
,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300元,共計23
,576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23,5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108年6月23日前已向被告請求,即無從自10
8年6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14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仁惠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與被告周志高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徐正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周仁惠就上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周
仁惠、徐正洋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
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仁惠、徐正洋間
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高與
被告周仁惠連帶給付23,576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志高與被告徐
正洋連帶給付23,576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周仁惠與徐正洋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17,020×0.369=6,280│17,020-6,280=10,740│
├────┼──────────┼───────────┤
│第2年│10,740×0.369=3,963│10,740-3,963=6,777│
├────┼──────────┼───────────┤
│第3年│6,777×0.369=2,501│6,777-2,501=4,27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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