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第一八四○二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信用卡帳款無力償還,友人綽號「 宗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得先借予現金救急,竟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將其於同日方應「宗聖」要求而向臺中市○區○○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號劃撥帳戶之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提款密碼一組,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宗聖」,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宗聖」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初起,在各報紙夾報廣告欄內刊登「華琦電子、家庭宅配包裝人員」、「港商新力電子(股)公司、宅配手工、組裝人員」等廣告,留下聯絡電話,佯稱欲應徵員工,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有人電詢應徵工作事宜時,即要求需先將成品代工保證金等費用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領得各項費用後,即推託避不見面,連續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某日,丁○○見報二則廣告後,因亟需工作,乃依報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將代工保證金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分四次連續匯入乙○○之前開帳戶,然匯款後均不見聯絡,乃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甲○○見報刊登「華琦電子、家庭宅配包裝人員」之廣告後,乃依報載電話聯絡予以應徵,再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代工保證金一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然匯款後均不見聯絡,乃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陳運先 始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有「存簿買賣」之廣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該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以郵局摺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英才郵局前,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應「阿龍」要求而向臺中市○區○○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號劃撥帳戶之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提款密碼一組,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予「阿龍」,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阿龍」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士並自九十二年初起,在各報紙夾報廣告欄內刊登「華琦電子、家庭宅配包裝人員」、「港商新力電子(股)公司、宅配手工、組裝人員」等廣告,留下聯絡電話,佯稱欲應徵員工,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有人電詢應徵工作事宜時,即要求需先將成品代工保證金等費用匯入上開帳戶,領得各項費用後,即推託避不見面,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某日,丁○○見報二則廣告後,因亟需工作,乃依報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代工保證金六千元、九千二百五十元連續匯入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然匯款後仍不見對方聯絡,乃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出賣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宗聖」、「阿龍」之男子一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復稱:未將前揭帳戶之印章交予「宗聖」,是因為覺得不妥的等語。經查:
㈠該綽號「宗聖」、「阿龍」在各報紙夾報廣告欄內刊登「華琦電子、家庭宅配包
裝人員」、「港商新力電子(股)公司、宅配手工、組裝人員」等廣告,待被害人丁○○、甲○○以上開廣告之電話應徵家庭代工之際,佯向前開被害人要求需先將成品代工保證金等費用匯入上開帳戶,領得各項費用後,復又避不見面一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丁○○、甲○○之匯款收據六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二四三四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戶戶名乙○○、丙○○對帳單各一份、夾報廣告單二紙、戶名乙○○、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九二二○七一○八七五號函所附乙○○在臺中英才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四三至五十、九十至一○一頁)而堪以認定。是被告乙○○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係供該綽號「宗聖」之男子,另被告丙○○出售帳號00000000號劃撥帳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現代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應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例亦多有報導,被告乙○○、丙○○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出售予他人,嗣該等人士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錢財,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自應有所預知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丙○○即應各有預見該綽號「宗聖」、「阿龍」等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作不法使用,唯仍將其前開之存摺等售予該人,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宗聖」、「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夾報廣告散布徵求家庭代工之虛偽訊息,引誘被害人丁○○、甲○○依廣告單所載聯絡方式致電後,詐騙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所收購之指定帳戶內,是前開「宗聖」、「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自稱「宗聖」、「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就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丙○○固出售帳戶供詐欺用作接受遭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之所為,被告乙○○、丙○○之行為非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各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丙○○係幫助他人犯罪,衡其情節,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所犯乃漠視自己對於金融帳戶存簿保管之權益,並使廣大之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而追索無著,惟僅係圖謀小利,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丙○○各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名義之英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劃撥帳戶之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另被告丙○○名義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各均為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