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個、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施家榮前於101年間,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4年間,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再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084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殘渣袋5個、分裝杓乙支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1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竊盜、贓物、搶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塑膠刮勺乙支,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殘渣袋及塑膠刮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施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榮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施家榮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摻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2015/12/03濫用藥物檢│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驗報告│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被告遭查扣之物品之照│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