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原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李 張筆
李世昌李靜江 李雪嬌 李貞儀李彩娟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澤 被告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 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鳳 丁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金海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 李張筆 、李世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丁昱文、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茂興、丁彩鳳、丁彩霞為被告外,同時並以 李朝民李政懌李朝祥 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李朝民、李政懌、李朝祥之起訴(見本卷第104頁),被告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李金海已於5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僅137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10多人,若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配,將致單獨開發使用可能性及價值低落,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等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而李金海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即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張筆、李世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先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關於分割方案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茂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希望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同意變賣共有物,就分割方式尊重法院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昱文、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彩鳳、丁彩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方案等語。
五、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李金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4、李金海應有部分比例1/4,又李金海於51年8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20號卷第12頁、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5頁背面、第108至10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李金海共有,惟李金海業於5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已因繼承而取得李金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堪認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再兩造間共有人數眾多,無法統合意見,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20號卷第90頁)。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李金海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李金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丁昱文
、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彩鳳、丁彩霞亦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至李張筆、李世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丁茂興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37平方公尺,共有人眾,若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況亦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1/2之兩造同意採此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訟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許春輝│3/4│3/4│├────┼──────┼────────┤│李張筆││││李世澤││││李世昌││││丘李靜江││││李雪嬌││││李貞儀││││劉李彩娟│公同共有1/4│連帶負擔1/4││丁昱文││││丁昱烽││││丁珮羚││││丁茂全││││丁茂興││││丁彩鳳││││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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