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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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鄭建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測量前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建成地政所依測量結果提出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並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曾於4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前公產代管部(下稱土銀代管部)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土銀代管部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2A號之系爭建物,惟被告僅向土銀代管部預繳3分之1買賣價金2,320元,始終未繳清買賣價金全額,伊為系爭土地現管理者,經多次催告被告繳清剩餘買賣價金均未獲覆,伊已於64年間解除系爭契約,將被告預繳之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並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6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建成地政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建成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16頁),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42年10月19日向土銀代管部承購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段○○○○號),並預繳3分之1買賣價金2,320元,經原告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62年12月17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20757號函催告被告儘速繳清餘款,被告遲未辦理,並於64年1月12日來函表示就原告核定3分之2價金780,430元之價格不合理而不願繳納,原告已於64年9月16日以台財產
(二)字第12092號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65年間將被告預繳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並通知被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62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20757號函、64年9月16日台財產(二)字第12092號函暨台北郵局回執、本院65年10月6日北院劍65存3904字第251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第14頁),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90年11月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636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787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460元、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13元元等情,有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前2、所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系爭建物為磚造1樓平房,位於捷運西門站附近,附近為西門町商圈,並有西門紅樓、銀行、餐廳、旅館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104年12月履勘時鐵門拉下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本院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至83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6,07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1月4日,有駐多倫多辦事處104年12月3日多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及郵局確認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月不當得利│月數│金額│├──┼────┼────┼────┼──┼──────┼──┼─────┤│1│90年11月│94,636│46│5﹪│18,138(│26│471,588│││1日起至││││94,636×46×│││││92年12月││││5﹪÷12=│││││31日止││││18138.5,小│││││││││數點以下均捨│││││││││去,以下同)│││├──┼────┼────┼────┼──┼──────┼──┼─────┤│2│93年1月1│84,787│46│5﹪│16,250(│36│585,000│││日起至95││││84,787×46×│││││年12月31││││5﹪÷12)│││││日止│││││││├──┼────┼────┼────┼──┼──────┼──┼─────┤│3│96年1月1│83,460│46│5﹪│15,996(│36│575,856│││日起至98││││83,460×46×│││││年12月31││││5﹪÷12)│││││日止│││││││├──┼────┼────┼────┼──┼──────┼──┼─────┤│4│99年1月1│81,713│46│5﹪│15,661(│66│1,033,626│││日起至││││81,713×46×│││││104年6月││││5﹪÷12)│││││30日止│││││││├──┴────┴────┴────┴──┴──────┴──┴─────┤│總金額:2,666,070元(471,588+585,000+575,856+1,033,626)│├────────────────────────────────────┤│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104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5,661元││(計算式:81,713×46×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