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鐘鼎竣 (原名 鐘登仕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相對人現職為工地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每月收入僅2萬1643元,惟相對人既屬臨時工性質,應為有工作需求才有收入來源,故是否為固定收入不可言喻,故在未徵提具財資力之保證人情況下,恐有無法履行之虞,另依相對人94年間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當時任職中華電信專員,年資22年、年收入達86萬元,故94年8月11日勞保退保時,是否領取終身俸?另據YES123求職網資訊北臺灣之保全人員薪資達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一個求職者平均有3.32個保全人員之工作機會,相對人值具生產力之中壯年階段,月薪卻僅略高於最低薪資
2萬8元,實難謂已盡力清償,又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1643元之收入扣除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無房屋支出)
1萬236元、扶養費用4643元,尚餘6764元,相對人僅願提出5500元,顯未盡最大還款誠意;再者,相對人父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是否公允、其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家庭必要支出分擔比例是否合理、名下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集保帳戶、股票資產可供清償尚待釐清,原裁定即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4年8月20日提出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為39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係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643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宗第17
4至176頁),堪可認定。
(二)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643元、國民年金878元、個人健保費749元、個人日用品500元、水費152元、電費74元、瓦斯費496元、室內電話費1223元、個人手機費428元,合計為1萬6143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4643元+878元+749元+500元+152元+74元+496元+1223元+428元=1萬6143元),其中相對人每月支出室內電話費1223元部分,觀諸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電話費繳費通知所示(見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卷第61、62頁),此費用除室內電話月租費及通話費外,尚包含ADSL+MOD月費及視訊節目套餐費,亦即此費用包含家庭網路費、網路電視費用,合計為1223元,衡諸常情,並無過高或奢侈之處,又相對人所支付每月4643元之扶養費實際上等同於房租,用以補貼相對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等支出,且核相對人所列出其他項目及數額,均屬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1643元之收入扣除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無房屋支出)1萬236元、扶養費用4643元,尚餘6764元,相對人僅願提出5500元,顯未盡最大還款誠意,又相對人94年退休是否領有終身俸、父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是否公允、其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家庭必要支出分擔比例是否合理、名下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集保帳戶、股票資產可供清償尚待釐清等語云云。然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是否領有按月給付之退休金乙節,第三人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具狀陳稱相對人前於94年8月11日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離職,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等語、第三人勞動部勞工局具狀稱相對人迄無向其請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有第三人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5年2月1日台北人字第10500000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日保普老字第1051001408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相對人目前除每月薪資所得,確實未領有終身俸。
(三)再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財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期前終止時所得請求,非屬被保險人之財產。觀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50031022號函所附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 鐘婷琪 ,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期前終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請求權,此觀上開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註1所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語即明,是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屬要保人鐘婷琪,相對人對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請求權存在,又無股票股利等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4頁),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以,相對人以其每月約2萬1643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6143元所餘之55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已逾相對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五分之四,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