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黃筱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筱薇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芙汽車旅館」,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大麻1次,嗣於105年3月19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MDA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黃筱薇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況抗告人黃筱薇尚有幼子須扶養,須母代父職,負起教養子女之責,抗告人黃筱薇有正當工作,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抗告人黃筱薇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黃筱薇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黃筱薇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1次,業據抗告人黃筱薇於警詢、檢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自白不諱(見105毒偵字第3340號卷第4頁背面、105毒聲字第425號卷第4頁),且抗告人黃筱薇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MDA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5毒偵字第3340號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黃筱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黃筱薇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黃筱薇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黃筱薇徒以上開家庭或個人事由請求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可採。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黃筱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黃筱薇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