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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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楊家和被上訴人 林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216(誤載為216之12)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證。
㈡又原審判決,確已依測量後之結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4年5月7日鑑定圖及上訴人之前述聲明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丙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是上訴人顯然全部勝訴,上訴人卻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雖經移審,本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