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段(北向南)逕行左轉至信義路3段(西往東方向)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以10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AEZ9681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貴院103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係依據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所拍攝之15張照片,雖稱為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但並未掌握重點,不切實際。其所指稱新生南路1段161巷口、建國南路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與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風馬牛不相及。建國南路往南信義路口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警告禁制等資訊,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原審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再審原告騎乘FD3-439號重型機車,經由建國南路往南至信義路口時遇上紅燈,停車等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左轉信義路往東,又遇上紅燈,只好在建國高架道路涵洞底下停車等待綠燈。在原告啟動機車依「左轉綠燈」只是左轉過程中,並未遭到所謂「當場攔停」。警員稱「當場攔停」乃是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請傳證人對質。
(三)再審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上訴狀「新證物」照片18張,聲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詎上訴審未加審酌「新證物」,逕行裁定上訴駁回,不得抗告。貴院103年交字第178號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為尋求非常救濟之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及第2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再審,無非希望貴院就上訴審「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特別斟酌,而為較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詎貴院仍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又不再去現場勘驗瞭解真相,詎而為駁回之再審判決。明顯未盡力調查證據,更遑論詳細推求及調查審認,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及第27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載甚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駕駛FD3-439機車經由建國南路往南來到信義路口遇上紅燈停下來,等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左轉信義路往東,又遇上紅燈,只好在建國高架道路涵洞底下停下來等待綠燈。機車啟動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過程,並未遭到所謂的當場攔停。警員證稱乃是虛偽陳述,請貴院傳訊證人對質」等語置辯。惟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佐,洵屬信實。又經原舉發單位103年4月17日派員到場勘察,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共5線道,其中內側3車道為禁止機車行駛之左轉專用車道,餘外側2車道均為直行專用車道,且新生南路1段161巷口、建國南路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復信義路、建國南路口西側規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是以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機車騎士應直行至信義路利用「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始符合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定。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所述,容有誤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情,顯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稱並未遭到所謂的當場攔停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再審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行為發生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再審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再審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再審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再審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又即便有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3、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理由與原審及第一次再審案件所提理由大致相同(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10號卷第14-15頁、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第7-8頁),無非以:上訴審未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8張照片「新證物」,逕行裁定上訴駁回,且再審原告並未遭到所謂「當場攔停」,警員證詞乃是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請傳證人對質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係騎乘機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此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卷宗、本院103年交再字第2號卷宗審核屬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103年再字第2號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2.又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建國南路、徐州路、林森南路、民權東路一段等路口照片共計18張,該照片顯示各路口之機車行進情形,以及既有道路標線及號誌等情,核與再審原告之違規情節無涉,自難比附援引之。是該照片所示內容縱經法院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礙於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章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應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建國南路往南信義路口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警告禁制等資訊,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原審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此項主張亦經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亦自承: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上訴狀中有提出「新證物」照片18張,聲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詎上訴審未加審酌「新證物」,逕行裁定上訴駁回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照片,且原審判決既已在理由欄內詳述調查之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論其論斷違法,所為之指摘,非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以前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意旨,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