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代理人 賀建樹 失蹤人 戴春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春華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戴春華(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戴春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戴春華係聲請人所轄單身榮民,出生地湖南省岳陽市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於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前以鈞院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5月8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第13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聲請書、勞工保險局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春華死亡,應予准許。查戴春華自95年12月27日失蹤,至98年12月27日為止,計3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8年
12月2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