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榮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0一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號解釋意旨,對於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623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就該裁定所稱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以資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後,認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已兼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況若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抗告時已得聲請停止執行,則就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得否塗銷等具實體爭議為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原則,亦應得准為停止執行,始為衡平。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房地,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 陳顯測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結果,認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96,970元,惟相對人就本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則為696,663元,亦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如停止執行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拍賣,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即696,663元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參酌本件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觀之,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3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10,000元為相當(計算式:696,663×0.05×3=104,499;本院略增為110,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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