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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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4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網路聊天室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韋翔 」之成年女子要求,於民國94年7月底,交付自己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高韋翔」使用(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悟,繼於94年8月間,轉向國中同學 朱惟閔 (原名 朱濰閔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購帳戶,朱惟閔於同年8月6日至8月1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捷運公館站旁,將其開設之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再轉交給「高韋翔」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創品科技公司」員工,該公司正舉辦「飢餓三十」活動,甲○○已於活動中抽中頭獎彩金681萬元,因甲○○之帳戶無法接收該款項,故暫轉至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常務董事「 賴文強 」帳戶云云,再接續以電話向甲○○訛稱其帳戶無法接收巨額現金,必須先扣繳機會贈與稅68萬元方能領獎云云,使甲○○誤信中獎之事而陷於錯誤,遂依不詳之人指示,先後於94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8萬元匯入朱惟閔前開公館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見中獎彩金匯入其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惟閔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17頁),朱惟閔將公館郵局帳戶出售予被告之事業經朱惟閔及證人 李瑗慈 於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影卷第55至5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8頁),而甲○○遭詐騙經過亦經甲○○指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影卷第11至12頁、第48至49頁),並有朱惟閔公館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5年10月31日儲字第0950001845號函朱惟閔帳戶之掛失止付申請書檢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17、19頁、第23至25頁),又被告與朱惟閔為國中同學一節,亦有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95年11月7日北市族中教字第09530580800號函檢附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足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影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朱惟閔收購帳戶後交由「高韋翔」使用致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刑法30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罰金刑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僅代為向朱惟閔收購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韋翔」,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甲○○所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高韋翔」或其他撥打電話詐騙、領取款項之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向朱惟閔收購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併此說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不詳之人詐騙甲○○係屬連續犯,惟查該人先於94年8月17日撥打電話訛稱甲○○中獎需扣稅68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匯款40萬元,該人於翌日即8月18日則催促儘快甲○○匯出剩餘款項,故甲○○於94年8月18日上午又匯8萬元入朱惟閔帳戶,可見該人係實施同一「扣稅68萬元」之詐術,而因甲○○分次匯款,故該人一再撥打電話催促甲○○,應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因網友「高韋翔」之要求,先交付自己帳戶
,再轉而向國中同學朱惟閔收購帳戶予「高韋翔」,致甲○○遭詐騙,匯入朱惟閔帳戶之金額高達48萬元,損害非輕;⑵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定其折算標準。
㈣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得依規定減刑,惟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2日發佈通緝,至被告於98年9月
6日入境時經航空警察局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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