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
20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16號、94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判意旨),為免貴所遭提存人蒙蔽,恐提存人將持貴所提存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以一成左右的價格過戶給某特定人,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就提存人之主張為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它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另循其它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認。
三、經查,本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為清償提存之實體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其次,本件縱認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存否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為主張,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此亦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末查,異議人以提存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能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加以出售等節,此攸關系爭不動產出售合法與否之實體認定,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循其它程序解決方為正辦,異議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爭執事項聲明異議,亦無理由。綜上,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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