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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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甫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民國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第6列有關「96年11月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10月某日」;第10列有關「97年11月28日15時45分」之記載,更正為「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7月8日營字第098110083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