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TON牌鑰匙包壹個、目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部分如下:1、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TON牌鑰匙包壹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扣案之目錄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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