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
9月初至97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洲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對甲○○誆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先前處理甲○○的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錯,需要與合作金庫行員聯絡,繼而該詐騙集團另1名成員即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 何偉達 」,撥打電話向甲○○訛騙須依照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2,
000元、1,000元、2,000元,再於同年月12日轉帳匯款54,000元等共5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於93年6月4日所申辦,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其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而為其所有等情,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五洲分行98年8月5日合金洲字第098000326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4號卷,下稱第1229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下稱第16958號卷第33至35頁)。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偽裝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合作金庫行員,共同向被害人甲○○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第12294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第12294號卷第70至75頁),顯見本案帳戶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領取一空等情,以如上㈠所載,可見被害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戶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本案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起不見等語,衡諸詐騙集團為確定渠等所騙取之金錢,不為被告先行一步領走,必然當時一併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再者,本案帳戶於98年9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306元後,帳戶餘額僅存33元,至同年9月11日開始,有多筆款項轉入後隨即轉出等情,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98年8月5日合金洲字第098000326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9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0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與他人。勾稽以上,本案應係被告自行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提款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㈣、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然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於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撿拾他人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帳戶遺失而為他人盜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因記性不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及簿子上,因此拾走提款卡之人可提領現款云云,但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乙事,亦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偵第16958號卷第7頁),顯然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戶密碼熟記在心,無需干冒遭人洞悉密碼之風險,將此記載於提款卡及存摺上,衡諸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經遺失,其存款隨即遭人盜領乙情,亦為社會普通常識,且為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是被告所辯,純屬虛詞。再者,被告另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有辦理掛失云云,而被告確於97年10月2日用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乙事,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98年8月5日合金洲字第0980003268號函在卷可稽,但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係於98年9月10至12日間,被告既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供其使用,卻遲至98年10月2日才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俟被害人款項經金融卡悉數領盡後,始掛失存摺、金融卡,依首揭說明,被告顯悖一般人察覺遭他人騙取帳戶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理帳戶常態,依被告遲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領罄後始掛失之悖異常情乖離舉措,足認被告事後掛失之舉,顯圖匿飾不法犯行所為,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害人所述,有自稱奇摩購物網站拍賣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對其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2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顯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並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兼衡被告曾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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