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聲請人辛○○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償還5,5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為38.8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書面可決。次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有1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輛汽車及1筆投資,又債務人自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350,000元,是扣除有擔保債權之房屋貸款1,505,753元後,應有餘額約844,247元(尚未含汽車及投資之變價所得)可資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反觀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528,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844,247元(2,350,000-1,505,753=844,247),倘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受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同時仍然保有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財產,顯非合理。另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具有高額保險費用(國泰人壽)、美容消費(媚力晶殿)及大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故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有本院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