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煥華
被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士簡調字第8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玉山首邸大廈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公寓大廈所在地(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至15樓、216號2樓之1至
15樓之1、216號2樓之2、216號2樓之3、218號及南
寧路1號等),屬本院管轄區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91號卷第23頁,下稱支令卷),是原告提
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玉山首邸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同路段216號2樓之
1、同路段216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76,318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社區
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計算管理費的坪數及每坪的費用均為正確
,沒有意見,且空屋期間的管理費我願意繳納。但房屋出租
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使用權既已交給房客,且依
據租約,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則管理費應該由房客繳納,
又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
房客催繳,但系爭規約卻違反上開規約範本所揭示的使用者
付費的精神,修改為由所有權人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規約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的義務,即繳
納管理費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積欠104年1月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共
276,318元,原告並已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繳納管理費,
有欠繳管理費明細、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支令卷第9-13頁),且被告自陳,確實都沒有繳納管理
費,對原告計算管理費的坪數及每坪的費用均為正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
管理費276,318元,自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房子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應
由房客負擔,原告應向房客催繳,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規
約範本之使用者付費精神,修改為由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並不合理云云,然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主管機關提出供各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訂定社區規約時的參考,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縱社區規約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亦不發
生規約無效之法律上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約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使用者付費精
神,並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與承租人於租約中約
定包括管理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此係被告與承租人就管
理費負擔之內部約定,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自不得執此對
抗原告,故被告辯稱管理費於出租期間應由房客繳納,原告
應向房客催繳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2日(見支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6,3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