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治水無方,排水系統不佳,致凡那比颱風來襲,造成伊住屋淹水30公分之損壞,乃依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且請求以簡易程序處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49萬元,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5,290元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踐行法定前置程序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等(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遂於同月28日具狀表示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原審卷第14、15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審自應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為裁定,乃竟未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其次,抗告人於起訴時已陳明其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審卷第2頁),又於99年10月28日訴狀送達前具狀明確表明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15頁),自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猶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誤認。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簡易程序行之,且抗告人亦一再表明請求依簡易程序行之(原審卷第14、19頁),原審竟恝置不論,逕以通常程序而為裁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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