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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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駁回原聲請,無非認本件除被告自白施用品外,並無被告之正式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且卷附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物不足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已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扣案之物等直接證據,且此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原審棄此證據不採,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認有施用毒品,並有尿液及扣案物品之快速篩檢結果作為佐證。惟該快速篩檢乃初步之檢驗,非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之合格檢驗單位所為確認之檢驗,容有誤差,尚難僅憑不盡精確之初步檢驗結果,遽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同理,扣案物品雖經快速篩檢驗出毒品反應,亦難確定確係足憑之佐證,應經過合適妥切之程序,取得精確之相關鑑定結果,佐證被告之自白,方為正辦云云,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
三、本院查:被告洪銘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押可證;該吸食器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雖以快速篩檢乃初步之檢驗,非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之合格檢驗單位所為確認之檢驗,容有誤差,尚難僅憑不盡精確之初步檢驗結果,遽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云云,駁回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但警員既已經於查獲被告時對被告採尿,仍非不能裁定要求檢察官補提出該尿液檢驗結果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另檢察官抗告時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其檢體編號為屏刑00000000號,與本案對被告採尿之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無關),其未先命補正,遽行駁回,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毒抗 字第 13 號裁定(100.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毒聲 字第 6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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