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95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莊學義 債務人 邱明怡 債務人 邱源芳
一、債務人邱明怡、邱源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邱明怡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邱明怡、邱源芳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