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江忠信 上列原告與其所謂「屏東縣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否則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並提出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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