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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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袁陳榮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泰碩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被告江泰碩過失傷害案件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江泰碩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5798元,嗣追加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為被告,請求台灣本田公司與江泰碩連帶給付318萬5798元。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民事法院後,抗告人因醫療等費用續有增加,乃追加請求12萬0869元,合計330萬6667元,民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88元,抗告人如數繳納後, 嗣復 以江泰碩與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訂有勞動契約,並由台灣先進公司派至台灣本田公司工作,亦屬江泰碩之僱用人,再追加台灣先進公司為被告,請求台灣先進公司與台灣本田公司及江泰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既追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330萬6667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之範圍,原法院乃核定其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給付之330萬6667元,並據此計算徵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伊雖追加台灣先進公司為被告,請求原審調查認定台灣本田公司與台灣先進公司究竟何者為江泰碩之僱用人,故實質上並未追加被告,且訴訟標的金額仍為追加被告前之330萬6667元,並無變更,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可取。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