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趙文正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吳文傳
陳榮麟 黃玉羨 陳增璋 魏文隆 吳玟樺 韋艷芳 李秀華 楊瓊瑜 賴文珍 朱建安 呂蓮春 呂奕璁 陳淑華 楊美珠 楊忠豫 蕭霈晴 陳宗仁 龔原宏 賴喜鳳 張秀蘭 周清攤 陳孝良 戴淑燕 謝明輝 馮淑敏 李惠強 簡明輝 賴淑惠 賈蕭蔭 程麗玲 林重義 許進來 吳銘宗 林進煜 謝碧鑾 鍾祝鄉 任武夫 吳國賢 陳紀庸 陳義元 張嘉玲 鍾貴樑 謝美如 彭仁章 王素妍 簡美華 彭鴻光 翁文滔 王翁麗淑 陳靜宜 謝嘉嬪 林金輝 廖正本 陳徐榮 王慶義 蔡福全 洪鳳嬌 莊宗奇 黃淑玲 呂宗穎 許秀華 巫秀 金林權超謝 王素藤 傅振坤 陳曉琪 林育塘 周曉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協旻 被告 朱慰吾 訴訟代理人 朱治華 被告 陳月莉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被告 吳坤成
魏欣怡 楊坤忠 高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慰吾、魏欣怡、吳坤成、陳月莉、楊坤忠、高敏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80分之1240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新北市○○區○○段○○○○○○○○○○號共73筆建物,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則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以任何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使用或占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80分之1240之權利,兩造亦未定有分管契約,是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之土地顯然已逾越其各自所有土地之範圍,顯為無權占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80分之1240部分,案經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占用期間分別為如起訴狀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應按系爭土地各當期申報地價,乘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面積(附表二)及占用之時間(附表三),並乘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占用期間x10%】,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總金額欄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總金額欄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陳靜宜等69人則以:⒈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之土
地「各自」分別逾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各該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依據,但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各自所有建物究竟如何逾越或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蓋以原告附表二編號54陳靜宜之區分所有建物單獨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觀之,占用面積僅為3.9094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有面積為269.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更無法判斷區分所有建物之占有者「各自」占有原告何處何比例之土地,何來建物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逾越或有無權占有之可能。因此,原告自應提出具體說明舉證被告如何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否則,自難認其請求應予准許。⒉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乃共同利用同一基地而為興建,在性質上係公寓大廈建築物之一部,基地之應有部分僅為抽象的存在,各區分所有建物均不能與基地之全部分離。又所謂分管,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而言。顯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就基地之使用,在性質上及事實上均無從分管,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各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80分之1240權利,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⒊原告於69年6月6日與訴外人 陳來旺 、 楊秀 、 楊連福 、 陳德意 、賈蕭蔭、 朱銀寶 等地主,將名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建築商 徐開平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證1,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徐開平作為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每棟5層,共15棟,分別為A1~A15名為「寧馨家園」之住宅,參見(被證2,平面設計圖及各棟分佈簡圖)。另按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第一條:「甲方提供所有座落臺北市○○○○段四十張段6、7-1、6-5、6-3、6-4、6-7、6-2計七筆地號約O.2251公頃,做為建築基地」。查該條所指地號,經中和區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合併為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0387地號,此有原證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可稽。⒋按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第三條已明文:「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提供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壹拾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壹份交由乙方規劃設計」。可見原告(即甲方)等地主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即渠等所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交由建商(即乙方)規劃設計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既然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建商所興建之15棟房屋對系爭土地當然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俟房屋興建完竣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貳、持分及分法第一條所約定:「甲方陳來旺分配A15全棟、楊秀分配A12全棟、A13全棟、楊連福分配A7全棟…趙文正分配A10三樓、賈蕭蔭分配A1一樓…」。且原告並有加蓋印鑑於其上(參被證1,合建契約書第3頁,箭頭標記),故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1行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所有建物」,與事實不符。即令原告等地主嗣後將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所有建物轉讓予被告等人,基於「占有連鎖原則」,仍難據此即稱後手所購買之房屋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朱慰吾、陳月莉引用陳靜宜等69人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坤成則以:當初買時不知這回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高敏順則以:⒈伊於81年9月經前屋主轉手而購買此建物至
今,未有任何違建或侵權事項,而且土地及建物買賣一切合法,稅金正常繳納從來不缺繳。⒉建物乃72年2月完工,原告與當初之土地合夥人或建商如何糾紛,土地有無分割或地政登記是否正確,伊完全不知。原告強調系爭土地尚未有任何建物,那原告當初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難不成是幽靈號碼。且土地也有過重測是屬合法。⒊就原告主張高敏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予承認,因買賣房屋時,此建物之屋齡已將近10年,不知是否有土地侵佔事實,而且不懂其計算公式。⒋原告要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何時簽訂租約,哪來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魏欣怡、楊坤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480分之1240,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段○○○○○○○○○○號共73筆建物,被告則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以任何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或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80分之1240之權利,兩造亦未定有分管契約,是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之土地顯然已逾越其各自所有土地之範圍,顯為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9480分之1240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69年6月6日與陳來旺、楊秀、楊連福、陳德意、賈蕭
蔭、朱銀寶等地主,將名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商徐開平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約定由原告等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徐開平作為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每棟5層,共15棟,分別為A1~A15名為「寧馨家園」之住宅,並有平面設計圖及各棟分佈簡圖可稽(同卷第31至頁)。另按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第一條:「甲方提供所有座落臺北市○○○○段四十張段6、7-1、
6-5、6-3、6-4、6-7、6-2計七筆地號約O.2251公頃,做為建築基地」,該條所指地號,經中和區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合併為本件系爭38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第三條亦已明文:「
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提供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壹拾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壹份交由乙方規劃設計」。可見原告(即甲方)等地主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即渠等所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交由建商(即乙方)規劃設計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既然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建商所興建之15棟房屋對系爭土地當然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係同意建商所建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物滅失為止,故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建商或其後手轉讓予現在之被告,仍難認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㈢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69年6月6日及其他地主,與建商徐開平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其名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建商徐開平建屋之基地。俟房屋興建完竣後,原告及其他地主等人依據合建契約書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別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與「貳、持分及分法」內容可稽,足見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建商徐開平作為建築基地,已如前述。是建商所興建之15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合建契約書分配後,各區分所有人(建商或原告及其他地主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座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並非以持有基地之應有部分定之,而係以原告及其他地主所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據。既然各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合建契約書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縱原告等地主嗣後將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所有建築物轉讓予被告,依據上開裁判所示「占有連鎖」之原理,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即原告等地主)將其直接占有之建築物移轉予被告等第三人時,被告等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本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70年中建字第01025號建造執照原卷內附資料所示,該建築基地位於新北市○○段○○○○號土地,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等8人,此有70年中建字第01025號建造執照第100頁可憑(本院卷二第137頁)。參以合建契約書,壹、土地與資金之提供,第三條及建造執照內已檢附經地主之一即原告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卷第138頁),可知本件事實乃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建商,建商則基於與原告之合建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RC建築物。並依合建契約書,壹、第四條,由建商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待房屋竣工後,原告及其餘地主遂依合建契約書,貳、持分及分法所分配之房屋取得所有權。上開事實,均已由合建契約所載明,不容原告否認。且建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目的就是在安排當「建物」與「建築基地」所有人不一時,「建物」將來對「建築基地」有一定的使用權源,否則豈非建物完工後即陷無權占有而面臨拆屋還地之風險。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舉,應已同意完工之建築物,均有使用基地之正當權源,且該占有權源自不會因為原告嗣後將依照合建契約書所分得之房屋(即A10三樓)出售予他人而消滅。是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基於原告之同意及合建契約法律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總金額欄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