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怡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末起,關於前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1行末起「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2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被告周怡岑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5月9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月4日因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73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華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周怡岑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怡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獲照片2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晶塊1袋(淨重1.2630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取樣0.0002公克,餘重│││鑑定書乙紙│1.2628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