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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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黃進茂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 臧玉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1至3月間,原告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支票給付訴外人 呂麗芬 ,作為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不動產之頭期款,並由原告每兩個月匯款2至3萬予被告,負擔每個月1萬多元之貸款,且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於100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以每月租金9800元出租上開房屋,共計25個月租金獲利合計24萬5000元。
(二)102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約定以出賣上開學府路房地所獲之價金,分別貸款投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不動產,原告除負擔部分貸款外,購買房屋款項不足部分亦由原告出資,情形如下:
①原告負擔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貸款共8萬
1312元(見本院卷第55頁跨行轉帳記錄),被告於I02年8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他人,至103年5月起訴時共計10個月,租金獲利共10萬元。
②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另102年10月4日匯
款50萬元,共匯款出資2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跨行轉帳記錄),委託其購○○○區○○路○段○○○號0樓之0之不動產。雙方原約定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詎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被告於102年11月起更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他人,至103年5月起訴時共計
7個月,租金獲利共6萬3000元。
(三)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予原告,聲稱其積欠原告之投資款「應認定為家用及贈與」等語,且該函中僅提及250萬元,自顯有拒絕返還其他款項之意。惟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一再提及上開不動產均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得,且電子郵件中明確提及「這二天代書一直催..希望你儘快將錢匯入,因為不用貸款,程序會變的要快很多,但錢沒進去,也就無法接著辦理後序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應屬投資款之爭議,絕非被告於存證信函申所稱之贈與抑或家用。被告為侵吞該投資款750萬618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明細表),而改稱係原告所贈與,足徵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四)其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利益予原告,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故依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損賠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乃領有美國國籍及台灣國籍之雙重國籍者,任職於台灣光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爾後光寶集團併購台灣光林,光寶集團於100年10月調派原告至美國聖荷西州為光寶集團光林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公司總經理,故原告自此即遷居於美國,由光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美國使用租屋處,期間仍不定期返回台灣居住在被告住所,開車往返龍潭光林上下班。而原告與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即開始同居,迄至102年9月間因有一位大陸籍王姓女子,在原告之美國租屋處來電當時返台的原告及被告,被告才知原告在美國租屋處另與王姓女子同居,雙方始因原告劈腿而分手,共計雙方同居時間約6年餘,而原告因已結紮,又年長被告16歲,原告擔心被告因無法有子嗣致爾後生活無依靠,原告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要讓被告過衣食無缺無虞生活,原告乃不定期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每次給予之金額並未約定,故雙方同居期間,只要是被告所需要者,除了10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200萬元及50萬元(參原證4第27頁,另匯款原因及用途參原證11第3頁及第4頁)外,原告皆會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使用,但上開匯款金額除係返還同居期間及原告調職美國時返台期間由被告先行墊付之生活開銷、雜費或旅遊費用外,均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以供被告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此為本案原告起訴所主張多次匯款被告之緣由。
(二)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不動產,嗣於102年4月間賣掉該學府路不動產後,再分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不動產。上揭不動產均係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管理及使用,相關之稅捐亦均由被告所自行繳納(見被證1)。
原告主張雙方所成立者係以「受託者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見起訴狀附件4)之委託投資關係,顯然有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任何投資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且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投資委任關係被告以「委任人名義(即原告名義)」為原告處理投資行為(見起訴狀第4頁至第5頁),另一方面又稱雙方所成立之投資委任關係係以「受任人名義(即被告名義)」為之,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委任投資關係運作方式,其陳述相互矛盾,更遑論本案又不符合「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等要件,原告之詞,難認有理由。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及附表一、二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者涉及上開3筆不動產,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需以書面及登記為之,則原告主張渠委託被告投資上揭不動產,卻無有依法訂立書面或其他文字為之以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託被告處理相當事務之委任關係,並有經原告授與被告處分權及代理權。再參酌原告起訴狀及附表一、二所述,原告主張匯給被告金額之投資標的高達7百餘萬元,惟原告若真有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務,對於如此大筆金額,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投資標的之約定、投資期間、投資報酬之分配、投資停損點等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證雙方間並無有成立任何委託投資關係,謹係原告在自己劈腿導致感情生變後,欲毀棄當初要給予被告衣食無缺無虞生活之諾言,進而謊稱將交往期間之贈與以委託投資款訴請返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愛情公寓之日記內容電腦畫面截圖(見原證5),及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見原證6、7、8、9、10、12、13)等,並以其中之片段文句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託投資關係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均為片段,並無前因後果,且被告之回話是依據原告所提及問題對話為直接回應,或僅為感情正濃烈時之資產分配方式討論,或是已經感情決裂後之爭吵而已。且原證5所示被告之部落格內容亦僅係在作心得分享闡述,對於所謂的人、事、物均無特定,與兩造是否自始即有成立委託投資關係無涉,原告提出上揭證據顯有誤導之虞,故不得逕以斷章取義方式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託契約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成立任何投資關係,又被告對於上○○○區○○路、福安街、台中市○○路之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皆係被告管理、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無有侵害原告權益或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得利,以及以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因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至3月間,出資60萬元作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不動產之頭期款,並由原告每兩個月匯款2至3萬予被告繳付貸款,且以被告名義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102年4月間,出賣上開學府路房地所獲之價金,分別貸款投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之不動產,原告負擔該福安街不動產之貸款共8萬13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6頁)、存摺跨行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出資委任被告投資置產,其得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因受託取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拒絕返還係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委任投資置產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依據終止委任、不當得利、侵權損賠請求被告給付。
四、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委任投資置產法律關係: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委任投資置產法律關係,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關乎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積極事實,未據原
告充足敘明,本院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契約成立要素發問結果,亦未據原告指明以供本院審酌。
②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委託被告投資者涉及上開3筆不動產
,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需以書面及登記為之,則原告主張渠委託被告投資上揭不動產,卻無有依法訂立書面或其他文字為之以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託被告處理相當事務之委任關係等語,核與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文字授權趣旨相符,本件既涉及購置不動產產權,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權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然迄辯論終結,原告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字授權書證以實其說。
③雖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陳稱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一再提及上開不動產均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得,足見其主張委任屬實云云。然被告於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敘及「你的房子、你的投資」之詞,惟被告於上開詞彙有加註引號,此係對談雙方就有爭議之事件特予標註之慣習,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電郵出現「你的房子、你的投資」之詞,即謂被告承認委任投資。況被告就此亦抗辯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均為片段,並無前因後果,且被告之回話是依據原告所提及問題對話為直接回應,或僅為感情正濃烈時之資產分配方式討論,或是已經感情決裂後之爭吵而已,與兩造是否自始即有成立委託投資關係無涉,原告斷章取義方不足採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對話相符,故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④再者,被告抗辯稱原告因任職因素,不定期返回台灣居
住在被告住所,原告與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即開始同居,至102年原告於美國處另與女子同居,原告擔心被告爾後生活無依靠,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乃不定期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每次給予之金額並未約定,故雙方同居期間,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匯款金額除返還同居期間及原告返台期間由被告先行墊付之生活開銷、雜費或旅遊費用外,均係原告所贈與供被告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等情,未據原告另有反駁。本院衡諸社會常情,同居男女相互間贈與金錢,在所多見,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雖屬實情,然此金流原因眾多,原告不得以被告曾購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即牽連指稱係其委任投資云云。
⑤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指陳上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云
云,然此亦為被告爭執,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亦無從終止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
五、原告得否依據終止委任、不當得利、侵權損賠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本件依經驗法則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委任投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事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委任,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利益,或因其後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或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等為侵權行為,均屬無據,其訴請被告給付750萬6186元本息,不應准許。
六、據上而論,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二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防之規定,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訴 字第 442 號判決(103.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上 字第 74 號(104.12.16)[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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