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 林月英
林建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
謝政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即應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月英(下稱林月英)、林建志(下稱林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8日變更起訴聲明為: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建志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其後於同年11月13日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建志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林月英書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5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以及林建志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㈠第6頁,下稱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之增減復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況被告對於變更追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月英前於99年2月間,因投資訴外人冠群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所需,向伊借款2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署系爭承諾書, 嗣復 由其子林建志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面額29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林月英因此持有冠群公司股份(計227,5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惟被告迄未償還系爭借款,雖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伊分別依消費借貸以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英、林建志分別給付227萬5,000元,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兩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林月英、林建志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建志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前、後 段文義 ,原告與林月英已約定如林月英於102年12月31日未清償借款,即以「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該借款」,亦即原告與林月英已有由原告受領冠群公司將來分配之股利,以代原定之給付合意,債之標的已經變更,原定應由林月英給付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經變更而不存在,原告對於林建志之票據關係請求部分亦因已無原因關係可資附麗致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頁):㈠林月英曾向原告借款227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充為投
資冠群公司之款項,原告已經交付上開款項,冠群公司並登記林月英為股東及董事,持股227,500股。
㈡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
㈢林建志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月英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返還責任。
㈣冠群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未曾配發股利。
㈤林月英自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其本人或林建志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充為返還系爭借款之用。
五、原告主張伊與林月英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出借227萬5,000元予林月英,林月英應於102年12月31日償還,嗣由林建志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屆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二人應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就原告與林月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林件至簽發之系爭本票真正,暨其等於102年12月31日後,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等情均不爭執(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且有新莊化成郵局000001號、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惟否認兩造間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承諾書後段所載「...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借款前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等內容,是否為原告與林月英約定變更債之標的,致林月英原定給付之債務消滅?經查:
㈠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變更(亦稱債之更改、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指可以參照)。是以債之內容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意思,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標的更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為債之標的變更,抑或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之。以契約為債之標的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標的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標的更改。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系爭承諾書係於99年2月24日訂立(見本院卷㈠第5頁
),依其後段所載「...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前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文義,林月英係允將其依冠群公司股東身份對於該公司所取得之年度分配所得股利給付原告,藉以償還林月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冠群公司已於99年3月18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林建志為林月英之子,101年間擔任冠群公司之總經理,有其戶籍謄本、名片以及冠群公司101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林建志名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63、82頁),林建志自當知情冠群公司自設立後未曾配發股東股利(併參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其竟於系爭承諾書締結後之101年5月17日,為擔保林月英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之返還責任,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林建志簽發系爭本票時,林月英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依然存在,未因冠群公司成立,即變更為原告僅得向該公司請求配發股東股利,致原告對於林月英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因此消滅,否則林建志無須簽發系爭票。足見林月英於系爭承諾書後段記載「...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前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等文字之目的,係以林月英將冠群公司日後分配所可取得之股東股利交由原告受領之新債務,清償原林月英所負對於原告之舊債務即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給付責任,亦即兩造締結上開約定真意,係以林月英於冠群公司設立後依股東資格所獲分配之股東股利,作為清償原告基於系爭借款所生債權之方法,於林月英就「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所得清償積欠原告之227萬5,000元債務前,其就系爭借款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義務並未消滅,亦即林月英就系爭借款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及其依系爭承諾書後段就「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應由原告取得之債務,彼此間依然併存,並非債之標的因此更改,乃冠群公司既自設立後未曾配發股東股利,林月英亦因此無法履行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義務,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所取得之債權並未消滅,洵堪認定。況被告就林月英依系爭承諾書前段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後段所負債務為債之標的更改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憑系爭承諾書後段所載林月英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等字樣,以及系爭承諾書訂立時冠群公司尚未成立,無法現實給付股利,辯稱本件林月英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負債務已因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約定,因債之標的變更而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前,林月英並未履行交予原告其依冠群公司股東資格所獲
配發之股東股利之給付義務,則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並未消滅,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月英償還系爭借款,應可採取。
六、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或一部給付,並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林建志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月英就系爭借款所負清償責任,林建志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並因與林月英所負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林月英迄今未能清償,本票到期日又已屆至,均如前述(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以及本院卷第6頁),是以原告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121條及124條等規定,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志給付系爭本票部分票款227萬5,000元,以及林建志依系爭本票應履行之債務,與林月英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他人履行給付範圍內應免除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英給付227萬5,000元;另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志給付22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按原告係依通常程序請求林建志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非本於簡易程序所為),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被告雖聲請命冠群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帳冊資料,查明該公司應分配予林月英之股利抵償金額,釐清被告應返還借款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惟本件冠群公司自設立迄今並未分配股東股利屬實,已如前述,是該公司基何原因未能配發股款,與被告所負清償系爭借款及票款之責任,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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