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九年三月十七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六按月計付,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約定攤還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尚欠如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現在無力清償借款等語。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