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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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天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裁定,並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公債業已到期,聲請人乃以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辦理更換手續,業已將上述公債更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嗣因強制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聲請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為此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丙○○、 吳龍全 、 陳一中 、 鄭俊膺 、 周順莉 (即 葉德川 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然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董事長丙○○之戶籍所在地遭退回,並未向其他清算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