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珠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珠(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9月26日新北院 清刑田 103金訴24字第6339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此有上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1第135頁)。至於聲請人稱其預計於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前往馬來西亞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來回航班電子機票收據及行程說明各1份為憑。審酌聲請人自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於偵審期間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事,認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將來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爰准予暫時自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