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豐圓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之
910號公車時,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乘坐公車,竟意圖性騷擾,先行移動位置至告訴人甲○左側座位坐下後即以報紙掩護,而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左側大腿,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