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高志嘉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所為一○七年度聲字第五號之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延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年度司執字第59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該裁定係於107年1月8日公告,至107年3月8日屆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
7年2月26日拍定,將進行製作分配表等程序,無可能於保全處分期限內完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聲請延長處分。又拍賣或變賣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故若法院未予延長該保全處分,將使普通債權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逕行參與分配,造成普通債權人間之不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8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8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