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犯罪事實第1至3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呂佳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緝獲,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佳峯於警詢之供│被告為警查獲及採驗尿液之│││述。│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9月2日晚上9時│││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5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表各1份。│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