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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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祥
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2、4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廖亦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柳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冠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陳均維 」(起訴書原載受 吳孝中 之指示,惟吳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廖亦祥、張勝崴各與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豪公司)負責人 陳勇全 所駕駛、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由廖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柳宇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均維」、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均事先用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警察查緝),一起前往查看確認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嗣推由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持棍棒等物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2面車窗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㈡廖亦祥、張勝崴復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亦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2人騎乘上開機車先在基隆市○○區○○○道路會合後,各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再各持棍棒同往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車之全車玻璃(修復費用6,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證豪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邱冠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證豪公司負責人陳勇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 韓婉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
㈤證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㈥105年8月12日、8月30日之大慶大城社區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亦祥(共2罪)、張勝崴(共2罪)、柳宇傑、邱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均維」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亦祥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12日);②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年5月13日至10
5年3月12日)。2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僅因發
生行車糾紛,即無故夥同他人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柳宇傑、邱冠宏僅因受人之邀亦一同前往犯案,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廖亦祥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勝崴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柳宇傑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冠宏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4270卷第4頁、第35頁、第54頁、第1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人自述用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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