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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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11日,於105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鄭宇涵 之財物
,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業已帶同警察尋回本案贓物,且經警發還被害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背包、證件、金融卡、保險卡及行動電源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許添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壽前有多次竊盜與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許添壽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8日下午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宇涵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得手。許添壽得手後,查看背包內有證件3張、金融卡、保險卡各1張與行動電源1個,並無現金,即將該背包隨手藏置於基隆市○○路00號前之行道樹上而離去。嗣經鄭宇涵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取回遭竊之背包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起獲地點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