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相對人資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送達相對人公司址而經退郵之信封證明上,雖蓋有招領逾期退回等字樣,惟其上並載明收件人已搬遷,是相對人公司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㈡另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葉統為送達時,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葉統之戶籍址地,得知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葉統確未居住於戶籍址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3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7379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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