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順受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南仔一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越右前方告訴人 李雲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輾壓損傷造成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及急性腎功能損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經左腳膝上截肢手術及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而致右腳、左腳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