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張鉑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817號、95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2月21日10時20分許,因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查獲,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10時40分許,冒用其胞兄「張鉑泰」(即 張豪昇 )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接續於彰化分局接受訊問時在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欄、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及彰化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簽名捺印」欄,偽簽「張鉑泰」之署押8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4枚),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查時,在訊問筆錄中之「被訊問人」欄,偽簽「張鉑泰」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鉑泰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7月16日,因涉嫌竊盜案件案件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兄「張豪昇」之名應訊,並於㈠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涉嫌人欄、扣押物品欄、持有人欄;㈡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張豪昇之口卡片、乙○○於同安派出所當場拍攝之照片旁、變造之林峰名駕駛執照旁;㈢同日23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張豪昇」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豪昇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20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4年10月31日繫屬(該院94年度易字第1373號)後,該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蒞追字第3號就被告上開所涉偽造署押部分追加起訴,現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張豪昇係於94年10月28日改名為「張鉑泰」,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二次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且本案所涉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94年12月21日,於前開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94年7月16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繫屬日期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後之95年6月26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6日甲○良敦95毒偵816字第1024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95年度偵字第226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661號、第13662號就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移送併辦,因上開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