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月16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9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9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山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世賢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瑞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於9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渠購買,作為代步之用,嗣94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對面之鎮玄宮竊取不鏽鋼鐵門
2面(竊盜部分,另案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云云。查:
㈠前開機車係瑞明公司所有,於9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瑞明公司廠長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故該機車為贓物無誤。
㈡被告所指「陳世賢」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本院無
從傳喚調查相關事證,惟被告僅以500元代價購買上述機車,與一般交易價值差異懸殊,顯然悖於常情;又機車交易須辦理行車執照變更登記,此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亦當有所知。茲被告於交易時,竟未向前開男子索取行車執照,即遽購買之,徵之上情,足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此外,另有查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見,被告空言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月16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9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欠佳,其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