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且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屆滿二年之次日起改按當時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四點一二)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收。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額度為五萬元,並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利息,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滯欠日起計收違約金,被告依現金卡契約借用五萬元。
三、前揭二筆被告借款之金額,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上二筆借款均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四、被告分別自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⑵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定繳息,被告目前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新台幣利率一覽表、現金卡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五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新台幣利率一覽表、現金卡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文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年息)%││├──┼─────┼───────┼─────┼───────┤│1│二百二十九│自九十四年十二│3.0│自九十五年二月│││萬七千四百│月三十一日起至││一日起至清償日│││六十一元│清償日止,按年││止,其逾期在六││││息百分之三計算││個月以內,按上││││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四萬八千五│自九十五年一月│17.99│自九十五年一月│││百八十四元│二十一日起至清││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其逾期││││百分之十七點九││在六個月以內,││││九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