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18號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於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3月24日確定,於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月11日確定。
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聲請書誤載為同市○○路)某處,趁 林彥霈 所有而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門未關,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之電門,而竊得之,嗣懸掛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所提供前於88年11月8日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旋於同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同案被查獲人李嘉和、 鄭亦辰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
86年度訴字第1018號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於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而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