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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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為夫妻同居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為合法。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五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丁○
○、丙○○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與家人同住,被告在家照顧子女,全家依賴原告工作生活,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底開始無故離家十數次,令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只得返回鹿谷家中幫農、從事司機工作。茲將原告在此三年所受委屈及不平臚列如下:
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經常無故離家,期間
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無故離家,致原告為照顧兩造之女兒而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縱返家亦拒絕告知行蹤,為此,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對上開情事進行溝通,未料溝通無效,被告即自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由於被告經常離家出走,且此次又狠心留下兩造所生之女,原告不得已,只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請求派出所協尋。
⒉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兩造相約於竹山見面,原告苦心勸戒被
告返家,仍未獲置理,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父親要求原告至娘家載被告回家,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度離家,並帶走家中所有貴重物品。
⒊原告因罹患腸阻塞、腎結石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請求被告返家協助照顧原告及兩造之女,然仍未獲被告理會。
⒋被告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
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無故離家,推卸自身對家庭子女應盡之義務,實令原告痛心。
㈡兩造婚姻原被原告家人所不看好亦不贊同,但原告堅持結婚
,包容被告不堪的過往,苦心經營婚姻,然被告數度不告而別令原告有苦難言,原告亦曾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親收,惟被告始終未曾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丁○○、丙○○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底開始無故離家十數次,最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 鐘亮源 亦到庭證述伊係原告友人,常到兩造家中,被告大約自二年前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現未同住,亦無被告消息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原告向警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投竹警刑字第○九五○○○九九○八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證。查被告並無出國離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二四九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明方法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