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為乙○○所有,於94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失竊)自小客車(車輛部分係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T0000000V,於同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失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同路56號前失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前予以收受,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
1支。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獲照片等附卷得憑。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其犯行致告訴人財物追尋倍增困難,及造成司法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不易,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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