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張鉑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817號、95年度偵字第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95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參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
起至94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為警分別於⑴94年9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甲○○係冒用其胞兄「 張豪昇 」之姓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判決);⑵於94年
12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貓羅溪岸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張豪昇亦冒用其胞兄「張鉑泰」之姓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判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另涉之竊盜案件時,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
生局94年9月12日煙檢字第943908號、94年12月30日煙檢字第94534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粉3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3.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06號、95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5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證;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㈢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12月21日11時30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3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3只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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