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煙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參拾包及「長壽白軟包淡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復基於販賣上開私菸及仿冒長壽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檳榔攤中,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後商標法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舊法之第六十三條移至第八十二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三十包及「長壽白軟包淡菸」十包(共四十包;聲請書誤載為三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