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鄭昱廷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參加人丙○○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雖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民法第1050條所謂證人,必須親自在場或直接見聞兩造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相當;否則,應屬欠缺法定要件,離婚之行為自屬無效。查原告與被告確係於90年7月1日夜間11時許,在 蘇志雄 住處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蘇志雄任證人而為簽名。然而因尚欠缺1名證人,原告遂取訴外人乙○○寄放於原告處之印章,由原告蓋印並代為簽名,是以兩造離婚時乙○○既無親自在場,亦完全不知離婚是否為兩造之真意。本件因乙○○欠缺為兩造離婚證人之要件,原告與被告之離婚僅有蘇志雄乙名證人,不合法律規定「
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故該離婚協議書實為欠缺要式行為之法律要件而應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存續。㈡原告與參加人丙○○於81年9月19日離婚時,亦未經乙○
○之同意,由原告自己幫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並未同意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不知其與丙○○離婚此事。此次與被告甲○○離婚時,亦想如此做即可辦理離婚登記,故未經乙○○同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㈢兩造確實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兩
造間對離婚是否出自真意,乃離婚之實質主觀要件,與形式客觀要件成就與否無涉。離婚之真意固亦為離婚之要件,然乃屬實質要件,與形式上之法定要件應分開檢驗,欠缺其一,均可使離婚行為無效。承上,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於90年7月
1日晚間之離婚行為,既欠缺形式要件,亦欠缺主觀要件,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甲○○與原告戊○○係於民國90年7月1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年10月9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嗣被告並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取得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茲因原告反悔之餘,現竟以當初離婚協議之證人未具形式上之要件云云,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欲藉此手段以企圖取回前揭房地之所有權而已。而原告為達此目的,不惜誆稱證人不具形式要件,實屬無稽。另原告起訴狀雖另以欠缺主觀要件云云為由,惟參諸原告於庭訊中之陳述,已自認兩造確實具有離婚之意。
㈡乙○○確係擔任本件離婚之證人:
乙○○係原告戊○○同母異父之兄,前亦見證原告與參加人即第一任妻子丙○○之離婚。民國90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為離婚之協議時,亦係由乙○○任見證人其一,並由乙○○蓋印於該協議書上。況且,乙○○事後尚塗銷其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上之抵押權,以便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是乙○○對於兩造離婚之過程,確有暸解。原告所謂乙○○不知悉兩人離婚、不在場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乙○○之陳述係為迴護原告,其陳述並非事實:
1.乙○○前於 鈞院 92年士家簡字第3號交付房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一切,至於偵查中改稱有此印章,俟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前開交付房屋案件上訴審理時,先否認再承認有此印章,證人乙○○身為原告兄長,恐有不得已苦衷,惟此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均為不實。
2.原告戊○○於辦妥離婚登記之後,即依約將其所有,當時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丙○○之北投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系爭房屋從登記名義人丙○○名下過戶予被告過程中,固經丙○○異議在案,惟事後經丙○○暸解被告是因與戊○○離婚協議之內容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丙○○即撤回前所為之異議,而乙○○於90年ll月15日尚就此事與原告之兄 簡正旗 代表原告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參與協調,是乙○○關於被告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一事,知之甚詳,今 於鈞院 庭訊中竟對於「何時知道北投房屋要過戶給被告甲○○?」答以「我不知道」,足見證人乙○○企圖隱瞞而有不實,亦見證人乙○○於訴訟中之所以全盤否認知情,顯係迴護原告,其陳述自非事實。
5.證人乙○○關於鈞院詢問「你何時知道原告戊○○、丙○○離婚,何時知道?」,竟答以「是因為被告甲○○要跟我要房子,我才知道這件事。」,縱不論甲○○係起訴 簡邱阿 與戊○○返還北投房屋,以戊○○與丙○○離婚係81年間的事,其後戊○○與甲○○結婚,育有1證人乙○○與戊○○既為兄弟,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乙○○似視北投房屋為家族所有,證人之證詞係為自己家人之利益,其陳述自非真實。
6.證人乙○○於鈞院陳稱「那枚印章就是10多年前我請原告買股票,放在原告那裡的」,又稱「前幾年有打電話給我,原告說要借印章一陣子」,已有矛盾,蓋若印章於十餘年前早置於原告保管中,又何需原告再來電借用一陣子?且原告於前開交付房屋案件中,卻稱「印章是10幾年前,我做股票時用的。」究竟原告係為證人乙○○買賣股票,還是借證人乙○○之名為自己買賣股票,該二人陳述已有不符,又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豈有置於他人手中10多年不聞問之理?顯見證人乙○○陳述虛偽。
㈣茲原告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應遵守協議內容,爾後
彼此各奔前程為是。豈有當初在協議離婚時,因原告欲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遂答應要移轉財產予被告,等到離婚將近2年之久,或係原告於大陸發展不佳而返台後,再羅織各種不同的理由,或說自己離婚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或說離婚證人有問題,或說是原告自己違反醫師法始假離婚,凡此種種藉口,無一真實,原告之目的無非藉詞推翻當初離婚之協議,欲索回當初同意移轉予被告之財產。
可見原告之目的既有不當,其所為之陳述絕非實在。
㈤原告為免所有財產遭債權人 李啟明 強制執行,除對訴外人
李啟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外,於被告依法訴請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獲一審勝訴判決之後,更對於被告提出包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至突發奇想地向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顯見原告手段無所不用其極。事實上原告向訴外人李啟明借款250萬元花用,迄未清償。而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其原告不僅得款花用不論,更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現原告因為反悔當初離婚時所作之協議,且不欲返還前向李啟明所借之款項,竟扭曲事實企求僥倖,其心態實有可議,其所為陳述當屬不實。㈥綜上,雙方依自由意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蘇志雄
、乙○○為證,雙方並完成離婚之婚姻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參加人丙○○則到庭陳述:原告與參加人丙○○係於68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81年9月19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與參加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證,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原告持離婚協議書給參加人丙○○簽名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簽有原告戊○○及證人乙○○之簽名,並已蓋章,然後再由原告直接拿給參加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證人乙○○確未在場見證,且參加人不知乙○○有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乙○○不識字,其未看過乙○○寫字。參加人與原告於81年9月19日當時確有辦理離婚之真意,只是證人乙○○未到場而已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7年10月2日結婚,嗣於90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於90年10月9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係為逃避違反醫師法之刑責而假離婚,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且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見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聞,而係原告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取用其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並代為簽名,是本件兩造離婚既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復不具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等語,惟被告則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且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離婚登記,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75條定有明文。蓋確定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均與公益有關,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故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者,關於婚姻有效、無效、成立及不成立之事實,雖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之。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於94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參加人即前婚配偶丙○○於81年9月19日離婚時,亦未經見證人乙○○之同意,即由原告自己幫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並未同意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不知其與丙○○離婚此事;此次其與被告甲○○離婚時,亦想如此做即可辦理離婚登記,遂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取用其印章蓋在離婚協議書上並代為簽名等事實,是原告與其前婚配偶丙○○雖已於81年9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倘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則其與丙○○間之兩願離婚亦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而應屬無效,原告與前婚配偶丙○○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中,兩造間之後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歸於無效,故原告與前婚配偶丙○○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應係本件確認訴訟之前提事實,是原告雖未起訴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惟本院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自得依職權斟酌兩造所未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與前婚配偶丙○○之婚姻關係,是否因渠等於81年9月19日所為兩願離婚欠缺形式要件歸於無效而仍繼續存在,自為本訴所應斟酌之範圍,併此敘明。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即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42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確認訴訟既以原告與前婚配偶丙○○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其前提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與前婚配偶丙○○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因未具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而仍繼續存在,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實,故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既已影響前婚配偶丙○○之身分關係,對於前婚配偶丙○○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丙○○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查原告與參加人即前婚配偶丙○○係於68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81年9月19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且已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與被告嗣於87年10月2日結婚,並於87年
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參加人丙○○陳述在卷,並有,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均可參照。查原告與參加人丙○○前於81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上雖有見證人乙○○、陳光業之簽名蓋章,且已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到庭陳明其與丙○○於81年9月19日為兩願離婚時,並未經見證人乙○○之同意,而係由原告自己幫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不知其與丙○○離婚此事等情無訛(見本院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而參加人丙○○亦陳述:「(問:你在81年9月19日是否有跟原告協議離婚?)是的。」、「(問:你們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乙○○有無到場見證,並且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我沒有看到他本人。」、「(問:為何協議書上,會有乙○○的簽名蓋章?)那天我簽名的時候,當時證人乙○○及原告戊○○的名字就已經簽好、蓋好章了,然後直接拿給我蓋章簽名。我們離婚當時,證人乙○○並沒有在場。」、「(問: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我不清楚。」、「(問: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他本人所為?)我不知道。但我沒有看過乙○○寫字,因為他不識字。」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經本院提示原告與參加人丙○○於81年9月1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後,已證稱:「(問:此份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不是。我根本不會寫字。」、「(問:當初原告戊○○、丙○○離婚時,有無通知你去做見證?)沒有。」、「(問:你有無同意要擔任戊○○、丙○○離婚的證人?)我不知道這件事,如何同意。」、「(問: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否是你所蓋的?)不是我蓋的,那枚印章就是十多年前我請原告買股票,放在原告那裡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堪認原告與參加人丙○○於81年9月19日為兩願離婚當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中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與參加人丙○○確有離婚之真意,更未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簽名蓋章,而係原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乙○○」之簽名並蓋章等情屬實,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與參加人丙○○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與參加人丙○○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告與參加人丙○○間縱有離婚之真意,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渠等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故原告與參加人丙○○間之婚姻關係目前應仍存在,堪予認定。
八、末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此觀民法第98
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此項結婚無效之規定,自包含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重為結婚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於87年10月2日結婚當時,原告與參加人丙○○之前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詳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後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歸於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自無離婚問題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
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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