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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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追加㈠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㈡本於約定請求廚具設備補貼費250,000元。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皆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將坐落宜蘭市○○段2結小段第393之80、385之5地號土地,建造號碼為宜蘭82年2月11日建局字第605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000,000元。詎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拒不完成剩餘工程,而由原告僱工繼續完成,合計支出工程款3,461,188元(附表編號1、2、3、4、5、6、7、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
50、51、54、55、57、59、60、61、62、63、64、65、66、
67、68、69、70、75、76、77、78、79、80、81、82、83、
84、85之工程款各153,750元、7,000元、53,067元、4,631元、13,400元、63,000元、80,000元、9,000元、110,895元、31,500元、235,200元、205,500元、28,466元、48,700元、3,600元、220,000元、55,000元、17,010元、73,050元、17,483元、15,750元、99,703元、127,250元、19,235元、4,725元、16,710元、67,000元、18,934元、39,848元、70,000元、37,130元、225,580元、70,350元、13,650元、3,150元、13,300元、10,000元、7,980元、55,000元、5,565元、11,500元、150,020元、1,050元、13,800元、11,000元、39,079元、141,750元、74,110元、55,000元、50,000元、45,470元、5,997元、57,204元、42,315元、4,
778元、2,000元、1,000元、3,454元、55,000元、3,02
1元、4,589元、5,656元、4,382元、4,265元、4,247元、6,000元、55,000元、3,216元、12,600元、77,688元、55,000元、10,135元、3,500元、1,000元、15,250元、30,000元、50,000元)及接通水電各支出250,772元、80,996元。爰本於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792,956元。又被告對訴外人丙○○承諾施作廚房增建,附表所列工程縱屬廚房增建部分,原告代為僱工支出工程款,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工程款。又兩造約定被告須補貼原告每戶10,000元之廚具設備補貼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廚具設備補貼款250,000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4,042,956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4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迄系爭工程於84年
5月底完工止,逾期完工日數計145日,依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應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合計應賠償4,35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042,956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另行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956元,及其中3,792,956元自91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50,000元自94年6月29日(即94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自行僱工完成之項目,或係增建違章廚房,或係應住戶要求進行變更或裝修,因此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㈡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且前訴已於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㈢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㈣兩造之承攬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僅能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㈤原告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5,748,86
2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㈥被告已於84年1月6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84年2月10日受領工作物,被告於上述期間內除施作新增之「水溝工程」、「牆面防水工程」、「蓄水池工程」外,並未承包原告所謂之「後續工程」、「次要工程」、「週邊工程」、「泥水駁崁」等違章工程,原告於受領工作物後,自行僱工進行變更或裝修,應自行負責。又新增之3項工程,除水溝工程之35%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未完成外,其餘皆已完成。且新增3項工程之材料費,被告大部分已給付材料商,僅餘5、6萬元委由訴外人 周淑真 代為受理,並同意由新增工程款目中扣除。㈦縱被告有工程未作或瑕疵,原告亦應通知被告續為承作或修補,豈可違法終止契約,另行僱工施作。又被告未給付予包商之少數尾款,應由包商自行向被告提出求償。且依工程合約第25條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付款予包商,違約在先,應自行負擔費用。㈧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造成被告事業不能開展,信譽遭受毀損,信用破產,而未能依通常預期情形再行承攬開展,造成損失。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33條第3項、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3,330,000元(計算式如下:3,000,000元依民間借貸
2分利計算,自82年9月至94年8月有143個月,每月以60,000元計算,計8,580,000元,另依民間借貸違約金100元每月2.5元計算,扣除1年1個月施工期間,130個月每月以75,000元計算,計9,750,000元,合計18,330,000元。
另外請求商業損失每年500,000元,10年共計5,000,000元,合計23,330,000元。),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2年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
告承建,工程總價為37,000,000元。工程合約書第2條記載:「工程範圍:整包」、第7條記載:「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被告)應完全明瞭,確實遵造,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詳附件)」、第16條記載:「工地清潔: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
㈡被告前曾向法院起訴主張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37,000,000元。被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工程數量增加,造價增加2,466,828元,又新增部分工程,造價681,771元,及其他款項854,000元,連同37,000,000元,合計40,942,599元,其已依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僅給付32,921,589元工程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022,010元。原告則於前訴以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被告並未如期完工及領得使用執照,經伊催告後仍未遵期完成,伊不得已乃繼續僱工施作,取得使用執照,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後續週邊工程,亦因被告遲未完工,伊不得已乃於84年3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僱工完成。故被告既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後續之工程,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又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係由被告以整包方式承攬,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原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應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置辯。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600,426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七、上訴人另主張使用執照取得後,系爭房屋即屬完工,被上訴人應將工程餘款如數付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契約第四條所訂之付款辦法,至使用執照領取階段,上訴人所能請求者,僅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十款項仍須俟其接通水電、完成交屋時始能領取。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後續週邊工程及水電裝配,既因上訴人遲未完工,經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自行僱工完成,其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固約明:「全部工程限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未完工」等語,但由前項後段所謂「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未完工」約定之反面解釋,並不足以推得系爭房屋係以使用執照之取得作為完工條件之結論,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僅須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主管機關即可核發使用執照,不以全部工程之完成為必要,將此對照前開合約第四條所訂付款條件,兩造約明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時上訴人付款百分之五,接通水電與完成交屋時再付款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顯示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後,週邊仍有泥水駁坎等工程迄待工人繼續施作,且參酌証人 馮子龍 原審証稱:「伊承攬上訴人整棟大樓室內油漆工程,即內牆工程,伊於八十三年初開始進駐工作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可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完工,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條件,而應解釋為俟上訴人依約將水電接通與將週邊工程完工點交予被上訴人始為完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辯解為可信。又查証人馮子龍於原審証述:「於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後我還算看到上訴人在現場,八十四年三月,我確定上訴人仍在現場施工」等語,且馮子龍於系爭工地施工至同年五月,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後續週邊工程及水電裝配工程,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僱工完成云云,自非可採。」等語。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終止契約後自行僱工完成工程,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約終止,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何自行僱工完成系爭近四千萬元工程之其中十萬元水電工程部份,亦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再審被告仍可請求給付尾款。再審原告充其量僅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自行僱工完成之費用並主張抵銷,其並未為之,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本件尾款亦無不合。」等語。
㈢被告於84年2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授權書記載:「壬
○○先生向本公司承包山水天第工程,所需用之工程材料委託周淑真受理,其材料金額完全由壬○○先生承受,並由工程款中扣除,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等語。
㈣訴外人馮子龍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工程費用1,402,820元,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馮子龍提起上訴,馮子龍與被告於89年2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壬○○與中匯建設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取得工程款後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如中匯建設公司已直接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馮子龍已兌領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1、30、44之工程款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曾於前訴主張其終止合約後,僱工完成支完成工程部分,合計支出工程款3,836,242元及水電接通費用331,768元,合計4,168,01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4,168,010元,並主張抵銷。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其於前訴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前訴既判力所及,起訴應屬合法。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
「又查証人馮子龍於原審証述:「於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後我還看到上訴人在現場,八十四年三月,我確定上訴人仍在現場施工」等語,且馮子龍於系爭工地施工至同年五月,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後續週邊工程及水電裝配工程,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僱工完成云云,自非可採。」等語。而認原告於前訴抗辯其因被告遲未完成後續週邊工程及水電裝配工程,而於84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僱工完成云云,為不可採。惟原告若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本院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苟有應由被告施作之工程,卻由原告代為僱工施作完成,或有應由被告給付包商之工程款,而由原告墊付,被告自因此而受有之利益,且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因工作物有瑕疵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因事實不同,保護之法益亦不同,自無相互影響可言。
㈢證人丙○○固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取得使
用執照後,就避不見面,伊等就要求原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水電、磁磚等其他費用均係原告支出,被告有口頭同意施作後門、後面增建之廚房,費用要兩造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38頁)。惟縱認被告曾向證人口頭承諾施作後門及增建之廚房,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承諾自行負擔工程費用。是原告主張附表所列工程縱屬廚房增建部分,原告代為僱工支出工程款,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12、23、27、42、80、83、28、46、57之工
程款各153,750元、205,500元、127,250元、67,000元、150,020元、10,135元、15,250元、18,934元、39,079元、42,315元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工程款15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之工程款153,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8日請款單、84年2月21日至3月5日估價單、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2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庚○○證稱:施工地點在系爭房屋拆除鷹架後四周與地表接觸部分需要補水泥貼磁磚及一些零星工程,伊實作實算,按點工計算工資。施工範圍不包括水溝及後面增建廚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卷㈢第244頁)。系爭工程之建築師 鄭棟樑 亦證稱:一般是做到地平面那塊磚(見本院卷㈢第2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GL以上之磚屬其施作範圍(見本院卷㈡第9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12工程款20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2之工程款20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0日請款單、84年3月23日、84年3月23日支票、簽認單、收據、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39至42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庚○○證稱:施工地點包括後面水溝、陰井、地下室隔間及補地下室門檻,不包括後面增建廚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卷㈢第244頁)。惟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延伸到陰井之水溝,施工細目上也沒有,須依兩造約定決定是否在整包範圍內,不一定整包就要做,消防設備圖上看不到陰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又於前訴法院已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000元,被告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為275,600元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第理由第5項)。準此,後面水溝、陰井等應屬新增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又原告僅能證明庚○○有施作地下室隔間及補地下室門檻,惟未能證明所施作之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之收尾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23、27之工程款127,250元、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3(建物後門踏步、頂樓排水管架高保護及方型排風口)、27(上述屋頂後續工程)之工程款127,250元、6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1日請款單、84年4月11日支票、簽認單、84年3月21日至4月5日估價單、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4月28日支票、84年4月25日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76至80頁、第87至90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
101、10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後門,沒有踏步,頂樓有消防管,這部分伊不清楚,圖上沒有方型排風口,用T型管也可以,這不屬工程慣例,亦與施工上所必須無關,要看兩造約定,不一定整包就要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2、28、46、57之工程款150,020元、18,934元、39,079元、42,31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2、28、46、57之工程款150,02
0元、18,934元、39,079元、42,3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21日請款單、84年6月5日支票、估價單、簽認單、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6月25日支票、84年4月30日、84年4月30日統一發票、84年5月24日請款單、84年8月5日支票、84年5月30日、84年5月30日支票、84年5月20日送貨單、84年6月30日請款單、84年8月30日支票、84年5月22日、84年5月13日統一發票、84年4月9日、84年3月2日、
84年3月30日、84年4月7日、84年5月6日、84年3月23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28至13
2頁、第91至92頁、第141至142頁、第176至181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庚○○證稱:附表編號42之施工地點、內容,有無包括後面增建廚房,伊想不起來。附表編號57之砂石、紅磚有無使用在後面增建廚房,伊想不起來。附表編號28之防水劑等及附表編號46之浴廁門等材料使用於何處,已記不得,亦不確定與後面廚房增房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本院卷㈢第244、245頁)。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材料使用之處所或工人施工之處所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80、83工程款10,135元、15,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0(修改B5、A3、A7、D1磁磚工資、水泥1包)、83(浴室門及龍頭陽台、冷熱水管修改工資)之工程款10,135元、15,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8月25日請款單、84年11月10日支票、84年8月7日請款單、84年8月15日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47至248頁、第254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庚○○證稱:附表編號80、83是修改設計還是修補瑕疵,伊已無印象,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本院卷㈢第244、245頁)等語。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16日請款單、84年3月22日、3月20日估價單、84年3月20日、84年3月30日、3月18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5日、4月17日統一發票,84年3月6日、3月8日收據之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1至54頁),並經證人 王克恭 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王克恭證稱:伊買壓克力3000元,用來修飾通風口,還有鋼筋花250元,用來加寬樓梯,受電室之樓梯寬度不符規定,買鐵釘、鉅片來釘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則通風口既屬修飾用,而其餘五金材料係因加寬樓梯所生材料費,自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4、38、14、24、76之工程款各53,067元、4,631元、7,980元、48,700元、19,235元、3,216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3(材料費)、4、38(磁磚款)、14(C、D棟地下室、1樓及走道之地磚舖設)、24(室內地磚)、76(修改A4補進之磁磚)之工程款各53,067元、4,631元、7,980元、48,700元、19,235元、3,216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0日請款單、84年5月20支票、84年2月27日統一發票、84年2月23日估價單、84年2月9日發貨單、84年3月20日請款單、84年4月20日支票、84年3月7日統一發票、84年3月
1日估價單、84年2月22日出貨單、84年5月2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3月15日之統一發票、84年3月1日估價單、84年3月27日請款單、84年3月27日支票、估價單、84年4月11日請款單、84年4月20日支票、84年8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8月31日之支票、84年7月20日、84年7月20之統一發票、84年3月15日、3月28日、4月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1
7頁),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
1至243頁),固堪信為真正。惟證人癸○○證稱:整棟都是我施作,後來被告不見,錢也沒給,後面局部施工,是原告 留伊 等繼續施工,工程款是原告給的,地磚之前有無鋪設,是變更設計重新鋪設或破損之修補,皆已忘記,有舖設後面增建之廚房,很難區分那一部分是舖設在後面增建之廚房等語。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5、29之工程款各13,400元、39,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29之工程款各13,400元、39,8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5月10日支票、84年3月6日統一發票、簽認單、84年2月24日、84年2月24日估價單、收據、84年4月15日請款單、84年4月17日統一發票、84年3月6日、10日、13日、14日、21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1至49頁),並經證人 林再忠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29之紅磚係使用於房屋四周水溝及房屋隔間牆,而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又法院於前訴即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000元,被告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為275,600元等情,有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亦難認被告尚有隔間牆未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6、84之工程款63,000元、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6(通訊設備工程)、84之工程款各63,000元、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4月5日支票、84年3月15日統一發票、簽認單、84年6月30日請款單、84年8月30日支票、84年6月工程設備對帳明細、84年8月25日請款單、84年10月31日支票、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9至24頁、第255頁、第256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六: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此係原弱電工程款尾款,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後,僱工繼續完成之工程」款。蓋工程設備對帳明細單註明「尾款」。‧‧‧編號八十四:係弱電工程款,請款單註明「原價二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支付定金二六00元」,顯見此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7、50、18、25、35、43之工程款各80,000元、
50,000元、17,010元、4,725元、3,150元、1,050元部分:
⑴附表編號7、50之工程款各80,000元、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7(第一階段清潔費)、50(第
2階段清潔費)之工程款各80,000元、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
5月31日支票、84年3月15日統一發票、簽認單、84年
6月30日請款單、84年8月30日支票、簽認單、84年5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1頁、外放附表第155至1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工地清潔: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原告係自84年5、6月後始興建增建之廚房,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18之工程款17,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8(廢棄物清除)之工程款17,0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5月31日支票、84年3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此部分工程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25、35、43之工程款各4,725元、3,150元、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5(廢土作業)、35(廢土作業)、43(廢土作業)之工程款4,725元、3,150元、1,
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1日請款單、84年4月30日支票、84年2月2日估價單、估價單、84年4月7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5月5日支票、84年4月17日統一發票、84年4月13日估價單、84年5月24日請款單、84年5月30日支票、84年5月9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9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2頁、第153至155頁),並經證人 林武雄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此部分工程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清除地上室雜物及打牆)之工程款9,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3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惟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110,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支票退票由其墊付附表編號9(塑鋼門
100組)之工程款110,8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7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1月5日統一發票、86年8月16日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切結書、83年6月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附表編號10、34、47之工程款31,500元、13,650元、141,
7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0之工程款31,5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5月31日之支票、84年3月1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36頁),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辛○○證稱:施作地點是建物前面及旁邊,玻璃是新裝,是被告找伊作,後來沒付錢,由原告墊付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34之工程款13,6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6月10日之支票、84年3月3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辛○○證稱:施作地點是後面廚房增建部分,是原告請伊去作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7之工程款141,7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24日之請款單、84年
8月25日之支票、84年5月12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4頁),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辛○○證稱:除紗窗、落地窗及紗門外,其餘屬後面廚房增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紗窗、落地窗及紗門之工程款118,350元(55,750+24,200+38,400=118,3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附表編號11、30、44之工程款各235,200元、70,000元、1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1、30、44(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各235,200元、70,000元、1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10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16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6月25日支票、84年5月5日統一發票、84年
5月24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16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37、
38、97、98、133、134頁)。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
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編號十一: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廿日,屬油漆工程款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又馮子龍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油漆工程費用1,402,820元,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馮子龍提起上訴,馮子龍與被告於89年2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壬○○與中匯建設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取得工程款後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如中匯建設公司已直接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馮子龍已兌領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1、
30、44之工程款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附表編號13之工程款28,466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3(水泥、填縫劑、海菜粉)之工程款28,4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7日請款單、支票、84年3月30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43、4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能證明認該等材料使用之處所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附表編號15之工程款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5(吊運)之工程款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
3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9頁),並經金來鷹公司來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19頁)。惟原告未能證明吊運水泥、磚至頂層所施工之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而非新增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⒔附表編號16、48之工程款220,000元、74,110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編號16之工程款2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請款單、84年3月28日、30日之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54頁),並經證人乙○○到庭陳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證稱:200,000元之裝配水管及給水工程款,係按原設計圖施工,係原來水電工程之收尾及之前已施工未領款之部分,例如裝開關、配線等最後工程,皆屬內線工程,與變電室變更寬度無關,也不是重新施作或移位。20,000元之「消防給水工程」,非按原設計圖施工,係因消防占用住戶出入之位置而移位增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至10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支出編號48之工程款74,1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27日之請款單、84年9月5日之支票、84年4月29日、30日、30日之統一發票、84年3月15日、3月28日、4月估價單為證,並據證人乙○○到為證述無訛,固堪信為真正。惟證人亦證稱:編號48之工程,非屬原來之工程,係追加工程,係加建廚房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⒕附表編號17、39、49、63、75、79之薪資各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7、39、49、63、75、79王克恭之薪資各5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克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自堪信為真正。惟證人自陳係擔任現場監工,而監工之薪資非屬原合約之工程項目,且其從事之工作亦非限於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⒖附表編號19之工程款73,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9(浴廁及地下室之天花板)之工程款73,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之請款單、84年4月20日支票、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30日統一發票、84年3月16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4至98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而非變更設計增加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⒗附表編號20之工程款17,48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0(水泥板、水泥涵管)之工程款17,4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6、167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0之工程係水溝蓋,而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又法院於前訴即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
000元,被告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為275,600元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自難認此部分工程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⒘附表編號21之工程款1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7(砂石)之工程款15,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
6月10日支票、84年3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68、6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之砂石用於房屋四周的水溝,而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又法院於前訴即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000元,被告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為275,600元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自難認系爭砂石確使用於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⒙附表編號22、36之工程款99,703元、1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2(踢腳板)、36(地下室、A、
B、C、D之踢腳板)之工程款99,703元、13,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
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3日統一發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7日估價單、、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5月5日支票、84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見外放附表第72至74頁、第115、116頁)。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①編號二十二:估價單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費用九四九五五元。此係已完工之第一次工程款,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後,繼續僱工完成之工程
」款,蓋倘踢腳板工程上訴人未完工,被上訴人豈肯同意受領交屋。②編號三十六: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⒚附表編號26之工程款16,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6之工程款16,7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1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8日統一發票、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之工程款依施作2個陰井。而證人鄭棟樑證稱:
從消防設計圖上看不到陰井,這也不是用慣例來看,是兩造約定整包範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本院自難認2個陰井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⒛附表編號28、46之工程款18,934元、39,079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8(防水劑、磁磚、浴厠門、水泥、碎石、填縫劑、海菜粉等)、46(浴厠門、水泥、粘著劑、磁磚等)之工程款18,934元、39,0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6月25日支票、84年4月30日統一發票、84年4月30日統一發票、84年5月24日之請款單、84年8月5日之支票、84年5月20日之送貨單、84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91、92頁、第141、14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建材確係使用於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而非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31之工程款37,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31(地下室防火門5片、樓頂防火門4片)之工程款37,1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
4月12日之統一發票、合約書、84年2月27日出貨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防火門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三十一:請款單註明「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發票交付二扇防火門10600+稅530=11130元,由應付帳款扣除」等文字,由此可證,此項請款,係原消防工程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32之工程款225,580元部分:
原告支出編號32之工程款225,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影本2紙、84年6月25日、84年1月5日之支票、84年4月12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6頁),並據證人己○○到庭陳述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己○○證稱:伊是新裝鐵捲門,伊裝了4樘鐵捲門,施工圖上只有3樘鐵捲門,電梯大門2樘、頂樓鐵爬梯2個也是新作的等語。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三十二之估價單記載:不銹鋼捲門、馬達、不銹鋼板、電梯大門等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此等請款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1樘鐵捲門之工程款86,300元(300+8,000+26,000+52,000=86,3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39,280元(225,580-86,300=139,2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33之工程款70,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33(樓梯扶手用料)之工程款70,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7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3月29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材料係屬原合約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三十三之發票載明樓梯扶手用料費六萬七千元,此等請款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又被告縱不同意原告墊付此貨款予金煉企業有限公司,亦無礙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37之工程款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編號37之工程款10,000元(即鐵捲門上方封馬達之面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5月5日之支票、薪資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惟工人丁○○具狀陳報稱:伊只是打工,已記不得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6頁)。本院自難認定丁○○施作之工程係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40之工程款5,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0(蓮蓬頭)之工程款5,5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10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3月13日之送貨單及成品交貨單、84年4月2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24、12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究係修補瑕疵或應客戶要求更換蓮蓬頭不明。且原告如已不得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不得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41之工程款1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1(挖土機工)之工程款1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10日請款單、84年6月25日支票、84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0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26、12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0之工程係基地周邊水溝,而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又法院於前訴即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000元,被告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為275,600元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45之工程款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5(D3、A4、C2、D7天花板)之工程款1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24日之請款單、84年8月10日之支票、84年5月2日之統一發票、84年5月份之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48頁),並經全浤企業有限公司來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究係因原合約範圍內之天花板未施作或係應住戶要求變更設計而重新施作不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51之工程款45,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1(A棟1樓、2樓及D棟1樓衛浴設備按裝、C棟排糞管配管、A棟落水管阻塞通管及追加一些設備)之工程款45,4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4年
6月1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31日之支票、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0頁),惟證人 劉保傳 證稱:伊曾遺失浴管線等語。又比對84年7月31日支票兌領人「劉保傳」之筆跡(見本院卷㈢第222頁)與證人於筆錄上簽名之「劉保傳」筆跡(見本院卷㈡第184頁),並不相同,足見證人所言非虛。又上開A棟1樓、2樓及D棟1樓衛浴設備按裝、C棟排糞管配管、A棟落水管阻塞通管及追加一些設備工程究係被告未依合約施作,或是原告應客戶要求變更設計而施作,或係瑕疵之修補不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54之工程款5,997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4(混合龍頭兼蓮蓬頭)之工程款5,9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28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8日之支票、84年6月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68、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此混合龍頭兼蓮蓬頭究係瑕疵修補或原告應客戶要求更換不明。且原告苟已不得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不得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55之工程款57,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5(柏油施工1式)之工程款57,2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8月30日之支票、84年6月26日之統一發票、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8、69頁),自堪信為真正。且衡情系爭基地四周道路茍無修補必要,原告應無可能無端僱工舖設柏油道路。又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時如有破壞,包商要負責修補,這是理所當然,不用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59之工程款4,77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9(D1、A1、A2廁所天花板裝潢)之工程款4,7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
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10日之支票、84年6月11日之統一發票、84年6月之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0至15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天花板裝潢工程究係被告未施作,或原告應住戶要求變更設計而重新施作不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表編號60之工程款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60(A1、D1廚房、廁所混凝土)之工程款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10日之支票、84年6月11日之統一發票、簽認單、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A1、D1廚房、廁所之工程究係被告未依約施作,或原告應住戶要求變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61之工程款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61(修理C棟大門、A2廁所玻璃)之工程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10日之支票、84年9月1日之收據、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193至
19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大門、玻璃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受損不明,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且原告苟已不得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亦不得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62之工程款3,45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62(A1廚房龍頭自由栓及明鏡、各樓層試電用5W燈泡)之工程款3,4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3日之支票、84年6月27日、84年6月27日、84年6月28日、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0至72頁),固堪信為真正。惟A1廚房龍頭自由栓及明鏡係被告未依約施作,或原告應住戶要求變更設計而重購,或係瑕疵之修補不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證人鄭棟樑證稱:試電用燈泡一般由誰帶來就由誰帶走,不會產生是否屬工程合約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本件原告既未將試電用燈泡交給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64、65、66、67、68、69之工程款3,021元、4,
589元、5,656元、4,382元、4,265元、4,247元部分:
原告支出附表編號64、65、66、67、68、69之工地臨時電費3,021元、4,589元、5,656元、4,382元、4,265元、4,2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84年5月2日、84年5月27日、84年6月30日、84年
7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7月5日、84年5月4日、84年
6月4日、84年7月3日、84年8月2日之支票、簽認單、84年4月7日、84年8月31轉帳傳票、84年4月7日支票、84年年5月、84年6月、84年7月、84年8月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84年4月7日、84年4月7日、84年5月4日、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84年6月6日、84年7月5日、84年7月5日、84年7月31日、84年
7月31日、84年8月23日、84年8月23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乙件可證(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89頁)堪信為真正。又證人鄭棟樑證稱:交屋以前包商要負責,交屋後由業主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被告雖抗辯:已於84年2月10日完成交屋云云。惟被告於84年2月10日尚出具授權書予原告,證人周淑真復證稱:因被告後續工程未完成,是由原告自行交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件自不因被告於出具授權書前曾寄放1份鑰匙在原告處,即謂被告已完成交屋。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完工,依此核算逾期完工日數‧‧‧」。本院認84年5月16日前之工地臨時電費即附表編號64、65、66之工地臨時電費3,021元、4,589元、5,65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後之工地臨時電費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266元(3,021+4,589+5,656=13,2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70之工程款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70(台電公司電錶及線補費)之工程款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7月20日之轉帳傳票、84年8月10日、84年8月10日之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固堪信為真正。惟證人鄭棟樑證稱:內線一般由包商做,外線一般由業主負責,線補費係指外線補助費,電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原告亦未能證明電錶乃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77之工程款1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77之工程款1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8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10月31日之支票、84年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84年7月之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7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證稱:工程原來都有施作,伊去作修改,不是漏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78之工程款77,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33(電線、ATS箱)之工程款77,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5月30日之請款單、85年6月30日之支票、85年9月1日、85年9月1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84年7月1日之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38、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七十八:送電用材料費用(七七六八八元),屬上訴人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81之工程款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1(公梯通道水泥斜地)之工程款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12月25日請款單、85年1月15日支票、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
249至251頁),固堪信為真正。惟證人鄭棟樑證稱:鈄坡是否在工程範圍內要看約定,一般是不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82之工程款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2(頂樓防盜門門檻)之工程款1,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1月6日之轉帳傳票、85年1月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52、2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85之工程款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5(屋頂、地下室、水箱防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5年10月30日之支票、84年6月10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57、258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預算表亦載有屋頂防水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可見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廚具補貼款250,000元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戶10,000元之補助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250,000元補貼款早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僅於理由五末段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電梯工程增加二十萬元、廚具增加五十六萬元、水電設計費九萬四千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部分,因本件工程係以「整包」方式為之,而電梯工程、廚具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合約範圍內,又水電工程當然包括水電設計,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並未提及被告已自工程款中扣除250,000元補貼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接通水、電各250,772元、80,9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接通水、電各支出250,772元、80,9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接水費、新設給水裝置費、服務費)、84年3月30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線補費)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工程係以整包方式為之,水電工程自應包括接水費、新設給水裝置費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250,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證人鄭棟樑證稱:外線一般由業主負責,線補費係指外線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線補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2,123元(153,750+63,000+30,000+80,000+50,000+17,010+4,725+3,150+1,050+110,895+31,500+118,350+235,200+70,000+13,800+200,000+99,703+13,300+37,130+139,280+70,350+57,204+13,266+77,688+1,000+50,000+250,000+250,772=2,242,123),及其中1,992,123元自91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50,000元自94年6月29日(即94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縱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5,748,862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雙方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造成被告事業不能
開展,信譽遭受毀損,信用破產,而未能依通常預期情形再行承攬開展,造成損失。被告本於民法第233條第3項、第25
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3330,000元,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