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9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 李三能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
曾村順圳巷12弄69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欲將上開住處大門撬開而未能開啟,乃踰越被害人住處2樓之矮牆進入陽台,再開啟2樓未關上之神明廳側門進入屋內,竊取李三能所有之紅色手提袋1只、墜子3個、項鍊1條、手鍊1條、戒指1只、存錢筒3只、存摺2本及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現金得逞。
㈡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 江林秀琴 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79之1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開住處大門鑲嵌之門鎖撬開毀壞進入上址屋內,竊取江林秀琴所有之現金20元得逞。
㈢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詹勝桔 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住處,持前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開住處大門鑲嵌之門鎖撬開,正欲進入上開住處搜尋財物時,適為詹勝桔返回上址住處而發現報警,陳清華因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嗣警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詹勝桔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三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詹勝桔(見警卷第5頁)、江林秀琴(見警卷第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23至25頁、偵查卷第1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查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破壞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門鎖,均已鑲嵌入門內而構成門扇結構之一部,有其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24頁背面),其所為自屬毀壞門扇;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踰越被害人住處2樓之矮牆進入陽台,再開啟2樓未關上之神門廳側門進入屋內等情形,因該矮牆係土磚作成之牆垣,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㈢進入被害人屋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亦堪認定。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均有毀壞門扇侵入房屋之加重事由,均係日間時刻犯之,住宅安全之法益已包含在上述「踰越」構成要件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狀,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等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供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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