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喬友大樓」前,見其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 洪家和 所有,甫於99年12月12日遭竊,惟林家宏不知為贓車,又其涉犯竊盜該車之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與「阿洪」共乘上開機車四處搜尋行竊目標,迨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335巷10之2號 何金樹 經營之培英駕訓班,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鐵製小推車1輛、老虎鉗1支、三孔延長線1條、吊車滑輪2個及老虎鉗固定座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經到場巡視之何金樹發覺,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林家宏,該「阿洪」之男子則乘隙逃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樹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與該阿洪之男子均缺錢花用,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現金,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該「阿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紀錄,甫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且本次之竊盜犯行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僅1次、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其將受上開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